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4985号
原告:胡风清,男,1928年3月6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土瓜湾码头涌道36号侨荣大厦4F。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丽华(曾用名陆丽花),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171弄2栋3号502室。
原告胡风清诉被告陆丽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告陆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风清诉称,其于1997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171弄2栋3号502室房屋,2007年6月取得房地产权证。其子胡明华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在上海无房居住,暂住上诉原告房产。其后两人感情破裂于2004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胡明华回香港居住,被告则长期居住在上述房产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从上述房产中迁出,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171弄2栋3号502室房屋内迁出。
被告陆丽华辩称,其与原告儿子胡明华婚后就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同胡明华离婚后也一直与女儿胡安琪住在该处。被告并不要求该房屋的产权,但是其现在没有工作,在上海也没有其他住处,女儿尚年幼,要求和女儿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到女儿大学毕业找到工作能够独立为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风清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171弄2栋3号502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儿子与被告陆丽华于1996年6月11日生育女儿胡安琪,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胡明华一次性向本案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万元。被告陆丽华名下另有一套商铺位于建中路183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风清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171弄2栋3号5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陆丽华居住在该房屋内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诉请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中路171弄2栋3号502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陆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风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陆丽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婧